數位通訊傳播法社群版

NCC 文哲補充:立法初衷,民眾生活都在網路上,但民法並未相對應設計,所以在民法之上為網路做低密度管理,政府跟民間共同形塑網路世界。服務提供者與使用者身份流動,在此情形下願意自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三條第二項

為有效辦理前項事項,健全網際網路治理環境,政府應依循相關法令建立或支持公眾意見諮詢及參與機制。:o:

第五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就下列事項遵守我國之法律,且不得以契約排除我國法律之強制規定配合政府措施辦理:⋯⋯:o:

第二章 維護數位通訊傳播流通

第六條

使用者選擇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及其設備之自由應受保障。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數位通訊傳播網路通訊協定或流量管理,應以促進網路傳輸及接取之最佳化為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附加任何顯失公平之限制。:o:

第九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供接取服務時,應於技術可行下,以得清楚辨識之適當方式對使用者公開揭露其網路流量管理措施。

前項措施有變更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之;屬影響使用者重大權益之變更者,並應依使用者提供之聯繫資訊通知之。:o:

第三章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責任

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適當方式公開揭露下列營業相關資訊:

一、自然人之姓名或識別;⋯⋯:o: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依其服務之性質,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其服務使用;其條款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隱私權及資訊政策:

(一)適用之範圍及例外。

(二)蒐集之資訊類型及目的。

(三)使用資訊之方式。

(四)提供使用者存取、使用及更新資訊之服務方式 。

二、資訊安全政策,包括惡意程式之避免及帳戶資料之安全。

三、即時、便利及有效之聯繫方式。

四、易於使用之檢舉通報管道,供檢舉違反法律或服務條款之不當內容或行為。

五、前款不當內容或行為之審查、移除、申訴及回覆機制。

六、揭示使用者不得有侵害他人權益、違反兒童及青少年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律、或其他違法行為或侵害他人權益。

前項服務使用條款有變更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之;屬影響使用者重大權益之變更者,並應依使用者提供之聯繫資訊通知之。:o:

第十三條第二項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提供使用之資訊,應負法律責任。 

本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不負監控由其傳輸或儲存資訊之責任。:o:

第十四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第三人為供他人使用而儲存之資訊,於符合下列情形時,不負民事責任:

一、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沒有適當地遵守司法機關內容限制的裁判不知有違法行為或資訊,且於他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就所顯示之事實或情況,沒有足以證明該請求法律依據的證據亦不能判別該行為或資訊為違法

二、於接獲司法機關裁判,知悉行為或資訊為違法後,立即在合理時限內,以具備必要性並合乎比例之方式,移除資訊、使他人無法接取之,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前項之第三人受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指揮監督,不適用前項規定。:x: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未提供接取服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者,對其使用者之侵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之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求。

二、未改變使用者存取之資訊。

三、經權利人通知或知悉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在合理時限內,以具備必要性並合乎比例之方式,移除或使他人無法接取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或其他適當之處置。:o:

第十七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依前條第三款移除或使他人無法接取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或其他適當之處置,應依其與使用者約定之聯繫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聯繫資訊,通知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但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為前項移除時,就其移除之內容應保存適當之期間。

前項涉有侵權之使用者認其無侵權情事者,得檢具回復通知文件,包含快速電子聯繫之方式,要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回復其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接取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前項使用者因故意或過失,向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為移除或回復之不實通知,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接獲第二項之回復通知後,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件轉知原通知之權利人。

權利人應於接獲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出已對該使用者提起本案訴訟之證明。

權利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訴訟證明、或就該權利之本案訴訟遭法院裁定駁回或受敗訴之終局判決者,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回復該使用者之服務;其無法回復者,應提供適當方式供該使用者自行回復,並與該權利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o:

第四章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使用

第二十一條

政府應鼓勵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位於我國境內之使用者,不得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規避經由我國境內通訊傳播設施傳輸、接取、處理或儲存與使用者相關之數位訊息。

前項之通訊傳播設施,包括利用其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通訊傳播設備與電腦運算、儲存及備援設備。:o:

第二十三條

使用者選擇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及其設備之自由應受保障。

政府必須發布透明度報告,至少包括通知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移除或攔阻內容相關措施之資訊。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依其服務之性質,發布透明度報告,提供其所為之所有內容限制的特定資訊,包括對政府請求、法律命令和權利人投訴請求採取的行動,以及內容限制政策的執行情況。

若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可以在其服務上顯示通知,那麼當使用者試圖存取而被限制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必須顯示明確通知,以解釋該限制及其理由。:small_red_triangle:

第二十四條第五項

發送方與接收方之間存在親屬或特定人際關係,或基於既存交易關係發送者,經接收方同意,不適用本條之規定。:x:(漏未討論)

第五章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普及與近用

第二十六條

為維護人性尊嚴及提升人民生活品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致力於弭平有關城鄉、性別、年齡、族群、身心障礙者及弱勢團體之數位落差,並確保下列事項之實現,以保障人民平等參與公共事務、接受教育、發展經濟、文化之機會::o:

第二十七條

為促進無障礙之數位使用環境,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下列事項之實現: 

一、獎勵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或第三人研發創新技術,使人民得以最小成本利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二、獎勵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或第三人提供具備互通性之通用設計商品、服務及設備。:o:

第二十八條

為完善數位通訊傳播發展環境,落實消費者權益之保障,政府應鼓勵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採取以下措施: 

一、由相關人民團體或商業團體訂定自律行為規範。 和公民社會共同建立和維護獨立、透明、公正的監督機制。

二、建立訴訟外爭議處理機制。 

三、境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我國設立分公司或代理商。 

四、境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我國設立稅籍。:small_red_triangle: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行政院應定期召集相關部會就本法進行系統性檢視,以確保本法合乎時宜、仍然有效且不過分繁瑣。

前項定期檢視應納入有關其執行情形及影響的證據蒐集機制,並應制定規章,對其代價、實質利益,及人權影響進行獨立審查。:o:

第二十九條第四項

本法所定事項無明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負責協調辦理。,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