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管理法社群修法意見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明顯公開且易於取得,便於再利用之開放格式,揭露服務條件、電信網路品質與數據流量管理方式及條件等消費資訊。

第八條第二項

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非依法律不得為差別處理。

第八條第三項

電信事業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電信服務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用戶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其所收之服務費用應按合約規定予扣減及補償。

第八條第四項

電信事業對下列通信,經主管機關指示,應予優先處理:

(新增) 第八條第五項

電信事業提供服務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契約所為必要合理之網路管理行為外,無正當理由,不得:

一、限制使用人利用網路接取或提供任何合法之內容、應用服務。

二、對網路上合法之內容或應用服務,限制其傳輸或為差別處理。

三、提供付費或其他契約合意方式,供用戶取得優先傳輸之權利。

第九條第二項

前項所稱通信紀錄,指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設備所產生之發信方、受信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迄時間等紀錄,並以電信設備性能可予提供者為原則。

第二十條第六項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受理之爭議案件,及處理過程之資訊,應去識別化後,以機器可讀之資料格式公開。並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每月製作爭議案件處理報告書,並公告之。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電信服務之市場顯著地位者,需公開網路互連、網路元件接取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程序及費用。

第三十條第一項

電信服務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其網路互連、網路元件接取或相關電信基礎設

施之利用之協議應符合公平及合理之原則,並不得為差別待遇。

市場顯 著地位者應以合理價格提供其他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或接取服務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 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 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 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 情事。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前項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第三十七條第四項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五、避免使用具國家安全考量經有關機關公告之電信設備。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之設備。

(新增)第七十一條第六項

主管機關與從事第一項業務之法人組織,應提出公民參與網路治理研究之鼓勵與輔導辦法。

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電信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五項規定,無正當理由限制使用人利用網路接取或提供任何合法之內容、應用服務,對網路上合法之內容或應用服務,限制其傳輸或為差別處理,提供付費或其他契約合意方式,供用戶取得優先傳輸之權利。

第九十三條

政府應編列預算或自每年度辦理電信監理業務所收之行政規費、招標或拍賣無線電頻率之所得收入,提撥一定比率,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促進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

(新增) 第七之一章 監理沙盒專章

第一條 為促進電信產業創新實驗(以下簡稱創新實驗)環境,以科技發展創新電信服務或商品,強化電信服務之可及性、實用性及服務品質,特制定本章。 

第二條 本章所稱創新實驗,係指電信事業或非電信事業,在主管機關核准之條件下,以科技創新方式從事屬於受本法限制需主管機關許可之電信業務實驗。

第三條 創新實驗之申請人, 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書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資料。

二、資金來源說明。 

三、創新實驗計畫。

四、與其他自然人、法人或組織合作辦理創新實驗,需檢具合作協議及相互間之權利義務說明。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之內容與格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就創新實驗計畫之申請及創新實驗結果,召開審查會議。審查會議之成員應包含電信領域專家、多方利害關係人及相關機關,並開放公民參與。其成員、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為促進電信科技創新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主管機關對於創新實驗計畫之申請,應審酌下列項目:

一、屬於需主管機關許可之電信服務範疇。 

二、可有效提升電信服務之效率、品質、降低成本,或提升電信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或具有電信技術或產業之創新性。

三、已評估可能風險,並訂有相關因應措施。

四、建置參與實驗者之保護措施,並預為準備適當補償。

五、實驗之預定服務規模與時間。 

六、其他需評估事項。

第六條 申請人依第三條規定備齊申請書件,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及作成准許或駁回創新實驗之決定。 

  申請人於審查期間經通知補送書件者,審查期間自備齊書件之次日起算。 

  受理申請案件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主管機關應洽商該機關之意見。         

 

第七條 創新實驗申請案件經審查完成後,主管機關應將審查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將相關資訊揭露於主管機關網站。 

第八條 創新實驗計畫訂定之實驗期間必要時得申請延長。 

  申請人須延長創新實驗期間者,應於原創新實驗期間屆滿前一個月,檢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

  主管機關應於創新實驗期間屆滿前,作成准許或駁回之決定;並將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九條 創新實驗之申請經審查核准者,應自接獲主管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依創新實驗計畫書開始施行。

  未依前項規定之期限開始進行創新實驗者,主管機關之核准失其效力。

  辦理創新實驗之申請人(以下簡稱辦辦理人) ,應於開始辦理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第十條 辦理人於創新實驗過程中,應配合創新實驗業務性質,採行適當及充足之資訊安全措施,確保通訊及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及傳輸之安全。  

第十一條 創新實驗經申請核准起至創新實驗結果審查完成之期間,辦理人應遵守本章規定之管理措施,以及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計畫時,要求辦理人應辦理事項,並依主管機關指示說明創新實驗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實地訪查。 

  辦理人未遵守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 

第十二條 創新實驗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一、創新實驗過程有重大不利電信市場或參與實驗者權益之情事。

二、創新實驗範圍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新實驗計畫。

三、未遵守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主管機關依前項廢止核准時,應於其 網站揭露廢止核准日期及原因。 

                                        

第十三條 辦理人於創新實驗期間結束後兩個月內,應就參與實驗者權益保障、相關法令遵循、資訊安全控管等事項,檢視確認其妥適性,並將創新實驗結果函報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依第四條召開審查會議進行結果審查。 

  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審查之結果書面通知辦理人,並副知相關機關。 

  主管機關應於審查終了後三個月內,將該創新實驗成果揭露於主管機關網站。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需參酌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或實驗結果,檢討電信法規之妥適性,以利電信產業創新發展。

第十五條 辦理人於創新實驗結果經主管機關審查完成後,得申請該項業務之經營,其經營應受電信法規之規範。 

第十六條 為發展電信科技創新,協助創新實驗之申請,並以專業方式審查創新實驗之可行性與成效,主管機關應有專責單位辦理有關事宜。 

第十七條 創新實驗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參與實驗者人數及保護措施、創新實驗之監控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本法所定辦理人對參與實驗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第十九條 創新實驗期間,辦理人與參與實驗者訂立提供電信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創新實驗期間,辦理人與參與實驗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 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參與實驗者之解釋。 

   創新實驗期間,辦理人提供電信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第二十條 創新實驗期間, 辦理人進行招攬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內容之真實,其對參與實驗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進行招攬活動時對參與實驗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第二十一條 辦理人應對參與實驗者提供妥善之保障措施,及退出創新實驗之機制,明確告知其創新實驗範圍及其他權利義務,並取得其同意。 

  創新實驗期間,辦理人對於參與實驗 者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個人 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辦理人與參與實驗者所生之民事爭議,得經主管機關輔導,由第二十條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進行調處。

  前項調處之受理、程序、期間、成立、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輔導定之。 

                                        

第二十三條 創新實驗範圍涉及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訂定之規定,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得於創新實驗期間豁免或調整該等規定。 

  辦理人於創新實驗期間,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實驗計畫範圍進行創新實驗,其創新實驗行為不適用本法第七十五至八十二條處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