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 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公聽會
時間:104年5月25日(星期一)下午2時30分
地點:臺灣大學法學院國際會議廳(辛亥路與復興南路口)
議程:
- 14:00~14:30 報到
- 14:30~15:00 修法議題說明
- 15:00~17:00 意見交流時間
報名:2015/5/15 上午9:00開放報名,報名網址
:star: 正取名額150、備取名額50,各單位限三人
背景:智慧局公布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二稿徵求各界意見
- 2014年著作權法草案第一稿出爐,召開第一次公聽會時達成「後續公聽會採以議題方式舉行」之共識,制定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公聽會實施計畫,預計分六場次廣徵各界意見,然而,經過音樂人、權利人團體擠爆會場的第五場(區分議題第四場)公聽會後,智財局長王美花做出承諾,表示將暫停目前修法程序,並和業界人士共同協商後,再行召開公聽會。後經數次與相關產業及人士討論之閉門會議,直至2015年5月推出第二稿後,方舉辦此公聽會。
會前會時間調查
:exclamation: 公聽會之前,對於本議題有興趣的人先討論交流,請提供給您所知與本議題有興趣的先進、律師、記者等人,請大家協助填寫回覆,利於找出最多人可出席的時間。
相關文件
官方
差異對照
- 修正草案第一稿與現行法規差異對照(billab)
- 修正草案第二稿與現行法規差異對照(billab)
- 2014-2015著作權法修正草案 billab 勘誤(g0v hackpad)
論述、報導
- Getting Copyright Right for the 21st Century (EFF)
- 著作權法修正 台灣創作者最沉重一擊?(中時)
- 陳樂融/一個音樂人對智財局的好奇、提醒和呼籲(NOWnews)
- 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恐通過 網友痛批「蠢政策」(自由)
- 不滿著作權法修正草案 音樂圈批政府打壓版權業者收入(ETtoday)
- 這不是「最後一根稻草」: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之爭議與回應(關鍵評論):thumbsup:
- 2014 Spring 著作權法公聽會
- 2015 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公聽會發言稿
- 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二稿林誠夏2015年5月25日提出之書面文件
議題
Copyright Week
Day 2: Fair Use Rights
For copyright to achieve its purpose of encouraging creativity and innovation, it must preserve and promote ample breathing space for unexpected and innovative uses.
Day 3: Transparency
Copyright policy must be set through a participatory, democratic and transparent process. It should not be decided through back room deals or secret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3
新增
十、再公開傳達:指將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同時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再向公眾傳達。
- 2、「再公開傳達」係指將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於公眾場所同時再以螢幕、擴音器或其他機械設備向公眾傳達。例如:營業場所擺放一台電視機,打開電視機將無線、衛星電視電台正在播放之節目(包括以機上盒接收數位電視節目之情形)予以播出,或透過電腦將網路傳輸之著作內容同時予以播出,均屬「再公開傳達」行為。
- 3、至於實務上歷來解釋認為於各種營業場所以一般家用接收設備接收廣播或電視,未再另外以擴音器材或拉線方式擴大播送之效果者,係屬「單純開機」,不涉及著作之利用行為之見解,將不再適用。
§30
新增
著作人專有再公開傳達其著作之權利。
- 詳第三條立法說明一、(七) 3、至於實務上歷來解釋認為於各種營業場所以一般家用接收設備接收廣播或電視,未再另外以擴音器材或拉線方式擴大播送之效果者,係屬「單純開機」,不涉及著作之利用行為之見解,將不再適用。
§35
修正
錄音著作人專有以下權利:
⋯⋯
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再公開傳達者,著作人就其錄音物得請求支付使用報酬。
- 三、而本法就錄音係以著作權加以保護,故錄音著作人亦屬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著作人,其享有之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與一般著作人無異,不但已充分符合上述國際公約所規定之各項保護標準,另外還享有公開播送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改作及編輯權(第二十八條)等各國及國際公約均未賦予之權利,其保護範圍已優於國際公約及各國立法。本次修法為使法條適用更為明確,參考國際立法例,將性質、保護範圍等與其他各類著作保護有異之錄音與表演人均予以獨立規範,與此同時亦釐清錄音著作之有形利用權利僅限於重製權,而不包括改作權,以與各國體例一致;另外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編輯權業已刪除,爰配合刪除,至無形利用則維持現有保護標準,享有包括公開播送權在內等之專有權。
§37
新增
錄音著作如有重製表演之情形者,由錄音著作之著作人及表演人共同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其由一方先行請求者,應將使用報酬分配予他方。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新聞紙
修正草案第二稿第55條刪除「非營利教育機構」
圖書館合理使用 不得以數位重製物提供
§58
一、⋯⋯但不得以數位重製物提供之。
- (二)第一款修正:由於圖書館得依本款規定向讀者提供之重製物,僅限於紙本,不得提供數位重製物,爰於本款增訂但書,以茲明確。
§61
修正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為提供公共資訊之目的,以其名義公開發表之政策說明資料、調查統計資料、報告書或其他類似之著作,得利用之。
- 鑒於目前國家「政府資訊公開(OPEN DATA)」之立法政策,本條原則上開放政府著作之利用,惟考量政府出版品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並非均一定為政府機關所有,以及各機關著作性質之不同,恐非一概適合提供民眾利用,惟其中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為提供公共資訊之目的,以其名義公開發表之政策說明資料、調查統計資料、報告書或其他類似之著作,應屬提供民眾瞭解之公共資訊,均具有讓社會大眾周知流通,以利瞭解施政目的及政策內容之必要,其又限於以公法人名義發表,故該等資料應列入著作權合理使用之範圍;至於其他類別之政府資料,由於資料來源、性質會有所不同,是否須經授權?仍宜視其個案性質是否屬著作權保護之標而決定之。
§66
修正
前項情形,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支付適當之使用報酬。但特定活動,不適用之。
§74
修正
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文字、圖片或視聽影像之論述及該論述所附帶利用之著作,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翻譯、散布、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或再公開傳達。但經註明不許轉載、翻譯、散布、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或再公開傳達者,不在此限。
原§63
刪除
- §58(原§48)第一款翻譯?
- §65(原§54)翻譯?
- §70(原§57)第二項散布?
利用人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