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 Spring 著作權法公聽會

背景:

草案好讀版

智慧財產局公聽會簡報

相關文件:

需要討論的修改法條:

第 n 條(格式範例)

原條文

新條文

立法理由要旨

====實際條文與討論寫在下面====

第 60 條

原條文 第五十條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新條文 第六十條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得利用之。但有禁止或限制利用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要旨

五、另鑒於目前國家「政府資訊公開(open data)」之立法政策,本條原則上開放政府著作之利用,惟考量各機關著作性質之不同,恐非一概適合提供民眾利用,例如政府資訊中涉及文化資產之保存者,其提供民眾利用將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與保存文化資產之目的相違背時,應予限制提供或不予提供,爰增加但書規定,機關得於實際個案決定禁止或限制合理使用之範圍。

第 64 條

原條文 本條新增

新條文 第六十四條 為嘲諷或詼諧仿作之目的,得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得省略著作人姓名。

立法理由要旨

二、詼諧仿作係以一個或多個他人之著作,加上作者個人的創意將他人之著作做為材料予以改編,藉以評論或嘲諷原作,或另為其他詼諧目的,在利用人有添加新表達元素時,此種著作利用行為,屬意見、思想或言論自由表達之範疇,爰參考歐盟著作權指令第五條第三項K款、西班牙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法國智慧財產權法典L.122-5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增訂本條。

修正後第74條

經著作財產權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任何人得散布之。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得以出租之方式散布之。

第 109 條第1項第2款

與現行法相同 二、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

散布權與政府授權條款調和

書面意見草稿

(以「推動網路中立性立法」發言稿為基礎)

剛剛與工作人員確認,書面意見可以事後提出,所以以下僅就要討論的條文做摘要說明。

首先,是關於第60條,此條規範了中央、地方機關等公開發表著作之合理使用,然而,但書的部分卻過於寬廣,看起來像是政府機關得因各種理由而禁止或限制利用,若如剛才簡報所言,本條後段僅為保留使用者付費之空間,那就應該明確限縮,以避免恣意擴張解釋,降低以各種技術障礙妨礙政府資料運用的可能性。

再來是第64條,草案中納入嘲諷或詼諧仿作之合理使用值得讚許,但正如立法理由所言,此為利用人添加新表達元素之著作利用行為,貌似考量著作之轉換價值(transformative value),若是如此,則應不限於嘲諷或詼諧仿作,舉個例子,若是原作著作本身即為嘲諷或詼諧仿作,此時亦可添加新表達元素,使其成為正經、嚴肅之著作,然在此條規範下,即無合理使用之空間。

此外,包含了俗稱「三振條款」的第八章(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僅為配合其他條文更動而重編條次,本次修法並未實質修正,施行細則也付之闕如,然就本次修正之其他條文立法理由中,不止一處出現科技中立名詞,希望貴局能一併納入網路中立性之考量,重新檢視該章之合理性。

最後,剛剛有與會者提到原則性問題,在此想要就更根本的立法技術來討論,以本次修法來說,是草案出來以後才有眾所週知的公聽會,在此之前雖有閉門會議或意見徵詢,其對象卻僅限於專家學者與權利人團體,並未邀請網路社群或使用者團體。

這問題在號稱因應網路發展的本次修法尤其嚴重,因為現在的網友,一方面是內容消費者,另一方面也是內容生產者,甚至,若以總量來看所產生的著作,更應是最大的權利人團體

,在框架欠缺公眾參與,僅於枝葉徵詢意見,是否能達成著作人權益、社會利益,及國家文化發展衡平之立法目的不無疑問。

欠缺事前溝通,也正是去年貴局研擬封鎖境外重大侵權網站時,會發生軒然大波的主因,當貴局發現一個有待解決的問題,在還沒有任何具體辦法前,就直接提出解決方向。去年曾因緣際會巧遇貴局主導該案之張玉英組長,她說:之所以沒有徵詢網路界意見,是因為不知道該問誰。對此,我要說的是,當初反對此立法方向的每一個個人、每一個團體,我們都可以接觸到。

我們今天來到這裡,參加政府舉辦的公聽會,不是為了反對政府的政策,而是想要幫助政府,訂出符合網路時代需求、足以因應未來挑戰的先進法律。

以上就是我今日的發言,謝謝。

綜合討論: